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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相似文献   

2.
货方索赔人通过举证以表面证据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多式联运过程中存在过失或疏忽,而且这种过失或疏忽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存在着因果关系,其目的无非是要使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而多式联运经营人为了使自己免责,或使自己不致因付出赔偿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就需要对索赔货方举证的表面证据作出抗辩,或付出赔偿后再向负有责任的转包承运人进行追偿。  相似文献   

3.
泉水 《集装箱化》2003,(9):42-43
5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区(下) 多式联运公约关于索赔和诉讼的规定和汉堡规则的规定大体相似,只不过在期限的规定方面有些差别而已。对于索赔通知。公约规定,“除非收货人不迟于在货物交给他的次一工作日,将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的初步证据”。但是“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日内未提出书面通  相似文献   

4.
朱家麟 《中国港口》2003,(11):42-43
<正> 货物在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即为货运事故。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在外理赔偿事宜时,国际航线货物运输由《海商法》进行调整;国  相似文献   

5.
<正>近年来,我国积极发展国际中转集拼业务,但在通过推动国际中转集拼业务以促进港口竞争力的提升和自由贸易港(区)发展方面仍存在制约瓶颈(上接2024年第1期P60)2.赔偿责任货物在港口装卸、理货过程中很容易发生灭失或损坏,此时港口经营人可能会面对货方的索赔或者承运人的追偿。然而,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就港口经营人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以及在多大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论从未休止。在《海商法》修订进程中,  相似文献   

6.
汤震宇 《中国港口》2014,(4):19-20,24
<正>多式联运是货物运输集装箱化后得到蓬勃发展的一种新的运输组织形式。1980年5月,联合国为了适应并促进国际贸易及运输的发展,在国际多式联运会议上,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国际多式联运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公约》总则第一条对国际多式联运的定义是:国际多式联运是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受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我国《合同法》、《海商法》对多式联运也做出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海上集装箱运量巨大,铁  相似文献   

7.
朱莉 《珠江水运》2004,(11):36-40
在了解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发展历程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海商法>与<合同法>在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规定方面的缺陷.对世界上现行的有关多式联运的主要法律制度作出比较分析并借鉴了其它单式运输公约,从我国应采用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归责原则,责任限额,赔偿责任范围及赔偿总额几方面探讨该如何完善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  相似文献   

8.
戴瑜 《世界海运》2015,(1):57-59
中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应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此时,如货物未能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在约定地点交付,则为迟延交付,承运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故若当事人未约定运输期间,对于"迟延交付"的纠纷,托运人可能因此承担较大风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接收、交付货物,同时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约定适用已经失效的法规、规章的,应当区别对待,并不当然是无效约定。  相似文献   

9.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的一项特殊制度。《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了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对法律规定的海事请求,可以依法享受责任限制。《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  相似文献   

10.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在转运阶段发生延误的,不属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迟延交付.运输合同履行期间,承运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将货物及时安排转运,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11.
泉水 《集装箱化》2003,(12):44-45
1确定承运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过程和其他的单一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一样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也是多式联运公约的核心问题。不过 ,在多式联运公约尚未生效 ,有关的国内法律还不完备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既无任何规章可以制约 ,就只能取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自己  相似文献   

12.
宋彬 《航海》2010,(1):32-33
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是海上运输中不容忽视的问题。而关于迟延交付的界定,各国海商法的说法不一。我国《海商法》虽在第50条有所定义,但存在一定的缺憾。笔者通过一则相关案例,探讨了这种缺憾的存在性,并为我国海商法第50条的修改,给出了自己的建议。  相似文献   

13.
孙涌新  袁炳成 《珠江水运》2006,(Z1):171-173
本文根据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及海事案例,就迟延交付赔偿涉及到的迟延交付的赔偿原则;如何确定迟延交付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即如何确定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范围;迟延交付的索赔期限和诉讼时效等问题作粗浅的分析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有关问题的一点建议。  相似文献   

14.
我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对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的迟延交付下了一个独特的定义,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这个定义是在考虑了我国现阶段航运的实际情况以及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得出的。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定义与《汉堡规则》中关于货物的迟延交付的定义是不同的。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定义虽然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具有一定的新意,但仍有不足之处。  相似文献   

15.
我国《海商法》第50条规定了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但与国际公约相比,存在着许多不完善之处,对迟延交付定义的争论就是其中之一。《海商法》仅规定在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时候承运人方可能构成迟延交付,对于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情况则没有规定。为了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增强国际航运企业的竞争力,建议《海商法》在修订时应补充规定承运人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交货同样可以构成迟延交付。  相似文献   

16.
在跨境多式联运业务中,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合同当事方、多式联运业务的全程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对于货损发生在国外某一运输区段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应依照准据法分割适用理论,适用货损发生地所在国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或国际公约有关规定来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需要依职权查明和适用外国法的,法院应当遵循合法高效便捷原则,主动予以查明,不能简单以未能查明为由适用中国法。建议多式联运业务相关方充分了解可能涉及的中外法律或国际公约,尽力规避多式联运法律风险。  相似文献   

17.
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港口经营人合法合规意识淡薄,对于不合法交付货物可能产生的风险认识不足,实践中时常产生港口经营人是否合法交付货物的争议,给港口经营人带来由于不合法交付货物的经济赔偿责任风险。  相似文献   

18.
海上货物运输“一年时效”规定的探讨杨召南我国《海商法》第257条1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自《海商法》实施以来,该“一年时效”的规定似乎被认为在海商案件中具有广泛...  相似文献   

19.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在海、陆、空运输中至少由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此地运至彼地,而由托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的规范双方在全程运输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尽管我国《海商法》、《合同法》均对多式联运合同作了相关规定,但两法的规定因其适用范围的不同而各具特色。在审判断实务中如何准确把握两法关于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异同,自然是海事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亟需注意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海商法》、《合同法》关于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异同比较,在研究两法基本关系的基础上探析多式联运合同的未来走向,为完善我国海商立法作一粗浅的探索。  相似文献   

20.
通过阐述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立法有关迟延交付时间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分析比较了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迟延交付时间的界定标准,指出了其中的不足之处以及因此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等方面造成的影响,并就所存在的立法缺陷,提出且详细阐释了增加"合理时间"作为迟延交付的时间标准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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