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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后.货方与承运人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货方将其货物交付于承运人运输,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规定的条件运达目的地.另一方面,承运人与货方订立运输合同后,常常将合同义务的一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履行,则承运人与其受托履行人也存在另一合同法律关系。 比如班轮运输中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时,将港口作业交给港口经营人完成。港口经营人作为承运人的受托履行人,受托完成货物的港口作业。如果港口经营人履行不当,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坏时,则会出现两种不同的赔偿请求:(1)因为货方与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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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近年来,我国积极发展国际中转集拼业务,但在通过推动国际中转集拼业务以促进港口竞争力的提升和自由贸易港(区)发展方面仍存在制约瓶颈(上接2024年第1期P60)2.赔偿责任货物在港口装卸、理货过程中很容易发生灭失或损坏,此时港口经营人可能会面对货方的索赔或者承运人的追偿。然而,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就港口经营人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以及在多大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论从未休止。在《海商法》修订进程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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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下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针对《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对港口经营人作为海运履约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分析其与我国法律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的不同之处并得出结论:《鹿特丹规则》并未彻底解决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其适用对于港口经营人而言弊大于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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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前于杭州举行的首届世界油商大会上,平行论坛"国际海事服务的创新和发展"吸引了业界关注的目光,与会代表对目前全球尤其是舟山的保税油供应市场以及与其相关的海事服务业发展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可以看出,浙江舟山在浙江自贸试验区政策红利的依托下,无论港口保税燃油供应业务或是与其密切相关的海事服务业如船舶修造、港口物流、船舶供给、油品金融、海事冲裁与法律、海事公估、海事培训等,都将获得较大的发展空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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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货物经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卸入我国港口后,传统做法都是提货人凭加盖了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和港口货物保管人出具的仓储证明向港口货物保管人主张提货。当提货单持有人和仓储证明持有人不是同一主体时,港口货物保管人在确定返还保管物对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中,向港口货物保管人交付进口货物的主体是船方,不是委托港口货物保管人进行港口作业的委托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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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一、洋山保税港区港口收费现状1.洋山保税港区港口的基本费用一艘50000净吨、船长约320m的主流型集装箱船舶(装箱:40英尺重箱500只;20英尺重箱300只;40英尺空箱200只)在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简称洋山港)装箱出口的基本费用共计133.5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船方费用38.8万元,货方费用94.7万元(见下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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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根据现行港站经营人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法律地位,以及当事人之间责任的划分与调整,结合港站经营人公约草案和我国港口作业合同,对港站经营人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旨在对我国尚未通过的港口法、各港站经营人在调整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以及赔偿责任方面提供平衡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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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浅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从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港口经营人概念的相关规定出发,通过对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几种观点的分析,阐述了在我国法律中,港口经营人具有独立合同人法律地位的观点。厘清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对于切实保护海上运输及港口经营相关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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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运输法律逐渐完善,然而,在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重要连结点--港口,至今没有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致使港口在经营中的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不利于港口业务纠纷的处理和解决.为此,本文对港口经营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进行探讨,主要是针对港口经营人在货物仓储等港口业务中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和研究,以便为港口立法和解决港口业务中的实际问题提供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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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对外主要从事船舶靠泊、装卸货作业,货物仓储等业务,经营业务相对人在港口出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港口企业对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已不存在争议。但非经营业务相对人在港口发生侵权事件,港口是否要对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呢?如果承担保障义务,那应该尽到什么程度的注意义务?这些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存在较大争议。根据风险控制理论:港口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会给进入港口码头作业范围的其他人带来一定的风险隐患,作为港口企业的实际经营人,是最有能力通过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降低港口作业设施设备的侵权风险。如港口企业未尽到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等规定安全生产防范义务的,则应对进入港口经营范围的非经营业务相对人承担保全保障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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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欧洲《港口法》考察团 《水运管理》1997,(4):2-5,13
(三)法国 1.对港口的法律调整 1789年以前,法国的港口是由港口所在地或省当局管理的,1789年正值拿破伦时期,出于革命和军事的需要,将港口收归国家管理,这一体制一直持续到1898年。 1898年的一项法律规定了商会建设和经营港口设施的特许制度,而1920年的一项法律授权商会和地方当局对船、货收取费用。 1920年的另一项法律规定,由国家的公共事业部对非自治港进行管理,港口的基础设施由国家负责建设和维护,商会可以参与。自治港则成为公共社团法人,拥有财务自主权,并可以得到国家在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方面的资金帮助。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