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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革胜 《武汉交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1):48-50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排斥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这使得其他组织在民商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中,只享受有关权利。而不承担相关义务。从而造成了权利和义务的失衡.也增加了诉讼的难度。本从有关立法、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等三个层面论证了其他组织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为立法机关将其他组织界定为民事主体提供了理论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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