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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航道和锚地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提出保险人对船舶碰撞海产养殖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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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水产养殖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但在规范此类侵权案件和法律适用方面则众说纷纭。笔者试就此类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想法。 民法理论关于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有几种观点,但归纳起来无外乎下述四个要件:(1)合法财产的损害事实;(2)侵权人的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4)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或主观故意。在水产养殖案件中的损害事实当然是指被船舶损害的水产养殖品。至于损害的程度,应于损害发生后的最短时间内,由当事人双方会同渔业监督机构或港务监督机构到现场实施检测,并由到场的各方签字认可。关于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是指船长未能谨慎驾驶船舶,这包括未能充分使用各种瞭望手段,以及所使用的海图是否合法有效等。关于因果关系是指被损害的养殖品与船舶的违法行为是否有直接的联系。有时尽管船舶有违法行为,但养殖品的损害却是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船舶的原因而致,这就缺少了第三个构成要件。第四个要件是指船长驾驶船舶的整个过程中在主观上是否适用了良好的船艺,具体地说是指船长在操纵船舶方面是否有过错或者有故意行为。在处理水产养殖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严格遵循上述四个构成侵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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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东互保协会的性质 依据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章程第二条的规定,“船东互保协会是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其宗旨是维护与保障其会员信誉与利益,并为之提供各项专业性服务。”(本文采用1995年4月21日生效的章程)从这一宗旨不难看出,船东互保协会是一个由船东组织起来相互保险的、非营利的公益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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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系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也即因欠缺有效条件而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合同。我国的航运业随着改革开放的大潮也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在发展的同时,出现丁许多问题,特别是在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上,人们的认识不尽相同。下面仅就我国的法律、法规来谈谈我国对海运无效合同的具体规定。 一、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 《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际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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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1日,交通部颁布了新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由于这个新《货规》较之旧《货规》增加了“船舶、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章节,人们对改善多年来国内沿海货运市场上出现的船货代理混乱局面寄予了很大的希望。但事与愿违,航运市场的混乱局面有增无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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