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性反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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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宋博.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性反思[J].上海公路,2002(Z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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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宋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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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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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主要有两种 :一是实质标准。它是指经证明的案件事实达到何种程度 ,是何种性质的事实 ;二是形式标准。它是证明标准的外在标准 ,它是指证明标准表现在立法上的具体规定。在这两种证明标准中 ,实质标准决定了形式标准的内容 ,而形式标准则反映了实质标准的要求 ,二者相辅相承 ,统一在诉讼证明标准中。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 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第 6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第 1 62条规定 :“在被告人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 ,合议庭进行评议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排他性标准。其实质标准是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形式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是司法层面上的理解与操作问题 ,是刑事证明能否达到实质标准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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