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运委托合同之受托人交付单据义务的法律属性及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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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杨玲.论海运委托合同之受托人交付单据义务的法律属性及后果[J].天津航海,2008(1):3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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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杨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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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天津海事法院,天津,300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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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在货运代理业务中货运代理人垫付运费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受托人)可能面临着无法从委托人(转委托人)处收回运费的风险,为了降低这种风险,货运代理人经常采取扣留全部或部分单据(本票业务或前票业务的)的做法,催促委托人(转委托人)向货运代理人支付其已垫付的海运费。笔者认为,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保留单据;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交付单据的义务不构成一项独立的给付义务,是货运代理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内在要求,是包含在主给付义务中的,货运代理人不能以委托人未支付代理费用或垫付费用为由不履行向委托人交付单据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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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货运代理 合同纠纷 交付单据 法律属性 法律后果 |
修稿时间: | 2007年12月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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