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的诉权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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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孙太霞.托运人的诉权探讨[J].集装箱化,2005(10):3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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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孙太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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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上海海事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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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很明显,我国对托运人的判断采用了双重标准,相应产生了两类托运人:一是和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我们可以称之为“契约托运人”;另一类是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人,主要针对的是FOB买卖合同下的卖方,我们可以称之为“FOB卖方”。托运人的诉权问题就分别涉及了这两类托运人,具体讲:一是FOB卖方的诉权问题;二是契约托运人在提单转让之后的诉权问题。对此,本将分别予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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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托运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诉权 《海商法》 承运人 FOB 货物交付 提单 |
收稿时间: | 07 12 2005 12:00AM |
修稿时间: | 2005年7月12日 |
A Study on Shipper's Right of Ac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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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s: | Sun Taixi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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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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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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