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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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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首先提出了可以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的权利人是托运人、银行、提单持有人,而被告常多为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装卸公司、港口仓库和收货人等。其次,介绍了托运人凭正本提单主张权利的情况。再次,介绍了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责任及无单放货行为是否构成越权代理,是否应单独承担责任。最后,介绍了无单放货纠纷中,托运人向收货人提出索赔的情况。并总结全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正本提单的托运人或提单的受让人凭提单以其违反运输合同可以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也可以以收货人侵犯其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为由诉其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2.
袁晨 《水运管理》2013,(5):30-33
无单放货是航运实践中常见的十分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分析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及市场形成,在《鹿特丹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下,分别从凭副本提单和保函无单放货、目的港惯例或法律规定下的无单放货、按照托运人指示无单放货、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无单放货、提单遗失下的无单放货等5种类型,对承运人如何防范和规避风险给予一定建议。  相似文献   

3.
[案例] 原告深圳某公司于2002年4月20日委托被告日本某海运公司承运一个集装箱货物.货物为全棉针织成人文化衫,货价22891美元.启运港深圳盐田港,目的港以色列海发港.运费预付.被告向原告签发了记名提单.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以色列某公司.5月26日,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形下,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提单记载的指定收货人.原告认为,被告无单放货造成原告货物及运费损失,遂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4.
《水运文献信息》2006,(7):26-26
关于无单放货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 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大多发生在国外港口。考虑到从境外取证的难度和诉讼成本问题,要求无单放货案件的国内原告到境外港口去调查取证,在实务操作中确实存在很多困难。而无单放货案件的被告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自然都有自己的分公司或代理机构,由被告来举证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不成立,似乎更为便利。  相似文献   

5.
郭峰 《水运管理》2001,(10):24-27
无单放货一般是指在卸货港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行为。在卸货港,一般由承运人直接交付货物的情况不是很多,除非船边交货,而大多数是由承运人的代理人通过签发小提单(提货单)的方式交付货物的。无单放货,按照是否有承运人的指示,可以划分为有承运人明确指示的和没有承运人明确指示的承运人的代理人的无单放货。在签发了小提单后,承运人的货物交付义务是否已经完成?实际不然。因此,无单放货,按照放货的主体可以划分为承运人的无单放货和港务局的无单放货。在卸货港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完成运输合同的最后一个环节,其…  相似文献   

6.
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案件,法院总是倾向于让承运人承担所有的无单放货责任,而不考虑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与承运人的放货行为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认为凭正本提单交货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承运人的绝对义务。但是,实践中的无单放货案件除了众所周知的原因外,很多是由于银行审单迟延或不当退单造成的,这时就不应当仅仅追究承运人的无单放货的责任,而应综合考虑买卖双方以及银行在其中的责任。本文就从承运人的角度分析银行退单导致的无单放货现象下的各方责任。  相似文献   

7.
〖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无单放货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货抵目的港后具备交付条件的合理日期,即为时效起算的“应当交付货物之日”。  相似文献   

8.
汪洋 《航海》2001,(4):42-43
原告:中航技国际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美商运通公司。 [案情] 原告中航技国际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技”)诉称,1996年12月19日,其委托被告承运的飞机机翼壁板从美国长滩运至中国上海。卸船时发现3块机翼板受到严重损害,其它6件表面也遭到不同程度的海水侵蚀。经调查,这批货在承运时装载在舱面上,船公司出具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背书的海运提单上明确标有“货装舱面、风险与费用由托运人自负”字样,  相似文献   

9.
《水运文献信息》2007,(9):26-26
“提单代表货物本身”,已被公认为国际贸易和货物运输发展的基石。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是各国《海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一致的规定。但近年来,无正本提单放货,也称无单放货日趋普遍,相关理沦探讨和司法实践也一直无法统一。无单放货大量出现,除了故意欺诈,还有提单等单证流转跟不上船舶等原因。[第一段]  相似文献   

10.
李爽 《世界海运》2011,34(3):44-45
在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案件中,通常存在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无单放货事实是否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承运人无单放货承担举证责任,因而原告能否举证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至关重要。  相似文献   

11.
1996年岁月,原告某外贸公司向被告某运输公司托运2×40冷箱,内装保鲜荷兰豆,强度要求 1℃,装货港厦门,卸货港日本横滨。1996年3月7日,上述二货柜装上某运输公司所属的“XX”轮,某运输公司相应地签发了提单,提单签发后,某外贸公司将全套正本提单交给某运输公司装货港代理并致电目的港代理:已收回三份正本提单及运费,请按托运人的要求将货放给日本收货人。1996年3月24日“XX”轮到达横滨,27日收货人提取货物,28日收货人发现货损并申请检验货物,根据日方检验报告,认定货损主要为运输时间过长引起。  相似文献   

12.
第一种托运人与承运人间的法律关系由包括提单在内的整个运输合同确定,而第二种托运人与承运人间的法律关系则由提单确定,无论第一种托运人的名称是否出现在提单内,他都有权以海上货物运输同当事人的身份依据合同(有时仅就表现为提单)起诉承运人,而第二种托运人的名称只有写进提单,才具有提单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对承运人提单项下的诉权。但他无权就提单以外的承运人与第一种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的内容起诉承运人。  相似文献   

13.
无单放货谁举证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原告]常州市东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上海锦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锦程公司”)[被告]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商船”)〖案情回放〗2002年11月7日,原告委托锦程公司报关和订舱出运一批服装。出口货物明细表要求由锦程公司代理出口,由SAFE-DECK LINES LTD(以下简称“S公司”)出提单,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汉城银行指示,通知人为SANG ZOTRADING CO.。  相似文献   

14.
林颖 《珠江水运》2007,(11):34-37
提单经过了数百年的航海实践、惯例及海运事业的发展,已成为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基石。通过分析我国《海商法》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可知,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凭全套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定义务。但是近年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在海事审判中占据了很大的份额,已成为有关提单纠纷的焦点。长期以来,人们对有关于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几个方面有很大争议,本文主要分析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承担因无单放货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的条件、责任主体、责任种类、责任范围等等。  相似文献   

15.
吴星奎 《中国水运》2006,6(9):255-256
国际贸易中因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遭银行退单是常有的事,然而一般此时船舶抵达卸货港已有时日,若承运人无单放货,卖方向承运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其诉讼时效究竟是以船舶抵达卸货港具备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还是以卖方银行被退单后持有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交货之日起计算,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笔者认为,从公平合理等角度分析,应以后者起算为宜。  相似文献   

16.
《水运文献信息》2007,(4):26-26
近期,原告持正本提单和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拆箱的证据,如集装箱已空箱回运、集装箱已投入其他航次的运营等.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有增多的趋势。那么,承运人拆箱的事实能否证明其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呢?[第一段]  相似文献   

17.
卢兆丰  高雪峰 《中国水运》2007,7(8):250-251
按照提单的国际惯例,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须以正本提单方能放货,藉以保证提单合法持有人的利益。笔者就无单放货的历史渊源、产生原因、法律责任和应对方法几个方面结合近期的几个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并希望通过此文能够加深航运从业人员对无单放货的理解和足够的重视。  相似文献   

18.
袁斌 《中国船检》2003,(6):64-65
在航运实践中,由于船舶周转的快速性和提单流转滞后的时间差,承运人常常凭保函无单放货.这一做法在短线运输及石油运输中已非常普遍,据统计,班轮运输中存在15%无单放货现象,租船运输中则达到50%.承运人无单放货虽说是航运界的变通做法,但承运人如果在事后不能收回正本提单,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可以就此起诉承运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承运人往往难逃败诉之果.但是,一旦无单放货索赔发生承运人并非处于束手就擒的地步,仍有许多抗辩理由来获得胜诉,笔者总结以下五点:  相似文献   

19.
曲楠楠 《世界海运》2011,34(2):40-41
<正>[提要]一、当海上运输发生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时,如何认定法律适用问题?二、当被告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发提单时,如何进行承运人的身份识别?三、承运人能否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的规定,主张提单正面关于凭单放货的条款无效?  相似文献   

20.
《水运文献信息》2006,(10):25-26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提单(Bill of Lading)是一份非常重要的业务单据,也是一份重要的法律件。通常情况下,合法地持有提单就意味着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买家没有付款赎单,就不能合法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承运人也必须依据正本提单才予以放货,否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Document ofTide)。但在航运实践中,对于记名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一直是众说纷纭,由此也引起了近几年来对于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案件该如何认定和处理的争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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