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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实施20年以来,对保障和促进航运业和海上贸易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经过航运与海事司法实践的检验,《海商法》无法适应和满足国际国内航运经济政策、国内外相关立法和航运贸易实践的重大变化而亟须修改,已成为学界甚至业界的共识。2013年,在《海商法》实施20年之际,交通运输部设立了"我国《海商法》修改之研究"的科研项目。6年过去了,《海商法》修订工作进展如何?《海商法》修改的研究将涉及哪些方面。未来,新法将怎样推动我国港口业发展?本刊带着这些疑问采访了中国港口协会法律与商务专业委员会多位参与《海商法》修改工作的专家和部分港口企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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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下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针对《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对港口经营人作为海运履约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分析其与我国法律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的不同之处并得出结论:《鹿特丹规则》并未彻底解决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其适用对于港口经营人而言弊大于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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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浅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从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港口经营人概念的相关规定出发,通过对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几种观点的分析,阐述了在我国法律中,港口经营人具有独立合同人法律地位的观点。厘清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对于切实保护海上运输及港口经营相关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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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制订水运、港口法规时,应当怎样确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是作为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还是独立合同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为维护国家利益而制订的。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确定涉及我国港口经营人与国际海上运输承运人的关系,因此还应当充分考虑国际航运公约和大多数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这样才能有利于我国与国际之间的交往。 (一)港航之间存在必然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 在帆船时代,当船主就是货主时,船主雇用的船员往往就是装卸工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贸易与运输逐渐分离,出现了专司运输之职的公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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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修改中关于船员外派的若干法律问题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国《海商法》中某些方面的缺失和滞后严重影响着立法目的实现,特别是关于船员外派方面,直接导致了对船员的保护不足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结合船员劳务外派工作实务中的一些常见问题,从修改完善《海商法》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和论证,提出在《海商法》中设立专章或单独设立《船员法》来对船员外派的性质、外派企业的法律地位、船员的特殊保护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以为船员的法律救济提供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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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润元 《中国远洋航务公告》2013,(8):20-21
2013年7月12日上午,烈日当头,骄阳似火。在中国海商法协会为纪念《海商法》实施20周年在北京举办的座谈会上,嘉宾们讨论的热烈程度丝毫不亚于室外的热度。会议由中国海商法协会顾问、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顾问孟于群主持,海商法协会主席、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沪湘参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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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跨境多式联运业务中,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合同当事方、多式联运业务的全程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对于货损发生在国外某一运输区段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应依照准据法分割适用理论,适用货损发生地所在国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或国际公约有关规定来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需要依职权查明和适用外国法的,法院应当遵循合法高效便捷原则,主动予以查明,不能简单以未能查明为由适用中国法。建议多式联运业务相关方充分了解可能涉及的中外法律或国际公约,尽力规避多式联运法律风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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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1年9月,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以下简称东粤铝厂)委托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10000吨氧化铝。此后,东粤铝厂与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港明实业)订立购货协议,约定将该批货物转让给港明实业。2001年11月4日,涉案货物由“马太”轮装载运抵连云港。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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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马拉雅条款旨在使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和独立缔约人等享受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从而保护为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而服务的运输合同第三方的利益。该条款起源于AdlervDickson一案,最初由承运人单方面印制在提单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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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港口经营人的概念港口经营人又称港站经营人、运输港站经营人。在我国,长期以来称为港务局,港口体制改革后,多称为港务公司,在日本和新加坡仍称为港务局,在台湾省称为栈埠作业单位。1991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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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商法中船舶经营人的概念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船舶经营人作为海事主体制度的组成部分,虽已为现行立法所明文确认,但对其概念,相关的立法却并未做进一步的界定,概念不清则法律地位不明,进而不利于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引致了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从海商法的角度,立足船舶经营人法律概念的属性以及法律关系的区别,在纠正对船舶经营人认识中存在的误区的基础上,依次从船舶经营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逐步对其进行分析,并指出了立法构想。通过分析研究认为,海商法中的船舶经营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的委托,并由其支付报酬而占有、使用其所有或者所租用的船舶从事海上运输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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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观点:代理人说、雇佣人说和独立合同人说。本文对三种观点分别进行分析并得出自己的结论。鉴于喜马拉雅条款对港口经营人权利义务的重要影响,本文对该条款一并进行了分析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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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人的民事责任初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是指接受作业委托人(货主、承运人和其他有关方)的委托,在其控制或有权使用的场地,对海上运输的货物提供或安排堆存、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与运输有关服务的人。他不包括货物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虽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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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by Sea),简称《鹿特丹规则》(The RotterdamRules),(下称《规则》)于2008年12月11日在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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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20年航运及海事司法实践的不断检验,《海商法》的不足与存在的问题已显露出来。在这种形势下,我国只有针对国情适时地修改《海商法》,保证航运市场能够有完善的法律支持,才能形成对我国航运市场的保驾护航,才能满足时代的需要。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