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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硫酸烧残女童案作出一审判决,三方责任人共同对女童作出赔偿。司机朱某赔偿11.9万余元,店主周某和上海某硫酸厂共同赔偿17.8万余元,硫酸厂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南汇区某医院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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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在无过错情况下撞人的赔偿责任,并把赔偿限额定为10%。此举得到了社会的普遍欢迎,但调查显示,仍有不少人对10%的限额持反对态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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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帮雇主招待别人吃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人相撞诱发脑溢血不幸身亡。近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雇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雇员家属12.8万余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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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8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河南省太康县的杨长更因交通事故赔偿诉第一被告何秀根、第二被告金华金温快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一案,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第二被告——金华金温快客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过500000元的部分.由第一被告何秀根、第二被告金华金温快客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据悉.这是全国首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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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辆奔驰轿车撞在一辆大货车上,奔驰车驾驶人死亡,大货车受损。交警认定奔驰车驾驶员酒后驾车,负主要责任。奔驰车驾驶人的亲属向法院起诉,索赔26万元。法院判定,奔驰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经济损失的90%,大货车一方承担10%。奔驰车驾驶人不仅没获得赔偿,还要向对方赔付3000多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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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述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这体现了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什么要规定无过错原则呢?因为在我国的道路交通中,非机动车、行人所占的比例非常大,道路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混行的情况十分普遍.机动车速度快,质量大,非机动车、行人与其相比是弱者,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容易给非机动车、行人造成严重伤害.因此,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做出了上述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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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喝醉了酒,以50元的价格雇请张某代驾小车送其上班。途中,因驾驶货车的刘某违章行驶,导致两车相撞,使张某因受伤而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并落下10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刘某根据相关规定赔偿了张某的全部损失。鉴于事故在上班途中.且张某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张某曾要求李某给予工伤赔偿,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张某不能享受来自侵权损害和工伤的双重赔偿,在刘某已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自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李某的说法对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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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私自到汽车改装厂为自己的面包车加装中控门锁、电视音响等器材后不久,面包车即在户外意外自燃,全部烧毁。车主、销售商、改装厂三方谁担损失?2006年9月18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车主自行承担七成责任;改装厂承担三成责任,赔偿车主1.4万余元;销售商不承担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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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同志:日前,我把车开到洗车行进行清洗,因有急事,交完洗车费并开罢洗车票据后,将车交给洗车工就离开了,并说好2小时后过来取车。不料洗车行的洗车工在移动车辆时.不慎将打此路过的妇女梁某及其怀里抱着的孩子撞伤,住院费已经花了近15万元。梁某向洗车行要求赔偿,而洗车行却向梁某强调因为我是该车的车主,要求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问:因洗车工移动车辆撞伤行人,我作为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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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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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出有因
2006年7月21日8时20分,被告江某驾驶原告吴某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机场高架桥上行驶时,与姜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2006年8月8日,江某与姜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双方确认姜某的事故车辆,修理费为26838元,施救费200元;江某的事故车辆修理费为27463.65元,施救费200元.以上费用,由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291.15元;江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410.50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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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2012年12月17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势必给国内甩挂运输提供更有利的发展环境,也将进一步推动我国道路货运组织结构优化和产业的转型升级。本文通过深层次分析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对甩挂运输、重卡企业带来的影响,提出重卡企业的应对策略。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