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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8月份,交通部颁布了新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简称新“两规”),并于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天津港在参加交通部在上海举办的“新两规培训班”的基础上,在全局业务系统范围内开展了不同层次的港口业务法律知识培训活动,学习和宣贯相关法律知识、新“两规”。并在充分征求了交通部、天津海事法院、部分专业律师等有关法律、港航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同时借鉴了部分其他港口的经验与做法,形成了天津港贯彻、实施新“两规”的试行方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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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部新颁《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沿革与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但该法的“总则”中明确规定,其中的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据此,交通部依据原《经济合同法》于1995年9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为原《货规》),作为调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事实证明,原《货规》在处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中起过重要作用。 我国于 1999年 10月 1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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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红军 《中国远洋航务公告》1995,(10)
“两规”,是指《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货规)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管规)。1995年3月15日交通部发布新的“两规”替代了1987年5月31日发布的旧“两规”,这是对我国国内水运事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交通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色彩十分浓厚,实行的是统一货源、统一运价、统一调配运力的“三统”管理体制,基本没有形成水路货物运输市场。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发展,“三统”的管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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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和<海商法>是调整我国水路货运关系的两部重要法律、规章,将二者主要内容靠拢或嫁接,有利于加速我国水路运输规则与国际航运惯例接轨,促进我国在加入WTO后国内和国际贸易运输的增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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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水运市场健康发展的准则──学习新《两规》的几点体会李传宗,张绍娜交通部于今年3月15日颁布了新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9月1日起施行。《两规》是水路货物运输的基本业务规章,对培育和发展水运市场,规范企业的经济行为,有序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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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由于港口交通管理体制的特殊性,港口货物作业实行合同化管理是近几年才发展起来的事情。2001年1月1日,交通部根据《合同法》颁布实施了《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以下简称“新两规”),其中合同部分是“新两规”中的重要内容。我们应该认识到“新两规”作为部门规章的局限性。从它的一些条款看,所包含的港口业务内容还不是十分的完备,特别是对关于集装箱码头货物作业的规定较少,涉及的条款也比较笼统,因此,集装箱码头货物作业合同又不能完全依照它而签定,这就要求我们集装箱码头从业人员在正确实施“新两规”的基础上,认真学习合同法,努力钻研集装箱码头业务,在实施集装箱码头货物作业合同过程中,力争做到合同种类齐全,内容全面,使签订合同双方满意,通过合同最大限度的保护集装箱码头经营人的合法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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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内水规》已于2000年8月28日由交通部颁布,并于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国内水规》是在对原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大幅度修改后重新颁布的规范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中承运人、托运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重要商务法规. 一、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 《国内水规》中规定,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合同和口头的合同,这是与我国的合同法相适应的。但从水路货物运输实际情况看,口头合同一般只适用于小批量货物在运输结束即能结清运输费用且不发生货运纠纷的场合,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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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法律适用方面,以《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为基本标尺,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为基本规范。相关货运合同的签订,遵循《合同法》规定的要约与承诺方式,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水运企业所签的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但这不影响水运行政主管机关对有关承运人追究行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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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价运输作为我国水路运输的一项法律制度,在交通部制定的有关规章中均得到了体现。《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托运人应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添入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承运人支付声明价格0.5%的保价费”。第五十三条也有同样的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按托运人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的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第二条规定:“水路运输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不适用本规定,凡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简称“非国家定价货物”)均按本规定办理,但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可不办理保价运输、作业”:第三条规定:“水路运输非国家定价的货物,实行保价运输、作业和不保价运输作业两种方式。均由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自行确定”。 虽然,我们已经建立了上述保价运输、作业制度,但是,什么是保价运输,实行保价运输的目的是什么并不十分明确。应当说,这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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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一、引言我国水上货物运输法律适用实行"双轨制"。《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这就是说沿海货物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第四章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除《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规定外,我国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上缺乏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海事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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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红军 《中国远洋航务公告》1995,(11)
四、关于“两规”、细则与《经济合同法》之间的关系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合同运输,《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细则)是“货规”的重要依据。《经济合同法》于1993年9月2日进行修改后,细则在一些方面已与《经济合同法》不一致,随着我国经济和航运事业的发展,细则的一些规定也已不适应实际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直接修改“两规”,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不突破细则的规定,“两规”的修改就会达不到预期目的,失去了修改的意义,如果突破细则的规定,又会造成立法上的混乱,使细则夹在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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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一、港口作业服务市场的形成与行为主体 据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出版的《港口与经济发展》一书介绍,美国与非洲国家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船舶港口使费占总货运成本的40~60%;对于中等运距的班轮运输,船舶港口使费占货运总成本的三分之二。可见在水路运输生产运程中,港口服务环节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按照目前的运输市场体系,无论从哪一个角度对市场进行分类,无论如何进一步的细分化,港口作业服务市场也不存在。这是因为港口作业服务市场中供给方作为行为主体的资格没有确立。 1992年交通部《国营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中明确港口不再是承运人。1992年11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也明确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新“两规”沿用海商法中承运人的定义、规定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无船承运人为承运人。从事货物装卸、储存和驳运等业务的港埠企业为港口经营人。港口不再是承运人,其法律地位是独立的港口经营人。港航之间的关系从承运人内部关系转为平等的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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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水路货物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承运人接收货物应当签发运单。当事人在实践中却常常不遵守该规则,从而引发大量纠纷。笔者认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当事人双方应该严格遵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进行实务操作,规范水路货物运单的签发,以防范相应风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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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单在水路货物运输中起着什么作用,它的性质究竟如何,这在以前一直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这个问题在2001年实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称新《货规》)中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其第58条规定:“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受货物的收据。”明确了运单非运输合同,仅作为运输单据。这个规定,明显超越了原1995年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 在1995年的《货规》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水路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而据其第十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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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以下简称《港规》)发布之后,出现了这样一种说法:现在,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已经完全确定,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按作业合同的约定,由《港规》进行调整。港口经营人不必再考虑运输合同是怎么约定的,只需按作业合同履行就是。表面上看,这种说法也没有错。但是,如果因此就将作业合同与运输合同完全割裂开来,否认两个合同之间的内在联系,否认港口作业为水路运输服务的从属性,那就不对了。在实际运作中就有可能发生问题。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