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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中途停运权之研究──兼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8条之理解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由于破产或其他不能支付货款的原因造成违约时,未受到货款的卖方可对货物行使其衡平法上的权利──中途停运权,以免遭失去货物的危险。鉴于我国《合同法》第308条已对中途停运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中途停运权的有关理论,本文特以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44条的立法条文及有关系列经典判例,对中途停运权的产生背景、法律性质以及具体行使方式做较为详尽的探讨,以期对运输法律关系的完善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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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具有相对明确和统一的法律制度,该规则是2009年正式确立和实施的。之所以会确立该规则主要是希望缔约国之间可以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更加广泛的经济合作。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目前还没有加入《鹿特丹规则》的缔约国队伍中,但是《鹿特丹规则》却在有形和无形中影响着我国的海运发展。《鹿特丹规则》中有关"海运货物控制权"的规定是第一次以"国际立法"的方式将控制权制度展现在世人面前。基于此种情况,文中主要针对《鹿特丹规则》背景下我国海运货物控制权的立法完善展开论述,希望能进一步促进我国海运货物控制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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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公约中,对货物不应造成运输延误的规定首先来自于1978年制订的《汉堡规则》。随后又在1980年制订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中进一步有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引入了《汉堡规则》中有关延误交货的精神,规定:“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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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货物运输的现行公约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提出货物控制权这个概念,但航空、铁路和公路运输的公约均对货物控制权做了相应的规定。为了协调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的关系,正在讨论中的运输法文本草案明确设置了货物控制权制度,由此在海商实务和理论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作者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2003年运输法文本草案以及2005年电子商务拟议修订条文关于货物控制权条款的规定,以提单为基础,针对作为运输主要力量的海上运输中是否有必要设置货物控制权进行了简要的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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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第 30 8条是新增的内容 ,其规定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 ,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许多民法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都对其进行了探讨 ,有很多人认为 ,这是合同法有关中途停运权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这是就托运人单方任意变更运输合同的规定 ,其理论基础应是托运人的货物控制权。一、货物控制权是托运人单方变更运输合同的理论基础依合同法理论 ,合同订立后 ,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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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价运输作为我国水路运输的一项法律制度,在交通部制定的有关规章中均得到了体现。《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托运人应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添入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承运人支付声明价格0.5%的保价费”。第五十三条也有同样的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按托运人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的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第二条规定:“水路运输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不适用本规定,凡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简称“非国家定价货物”)均按本规定办理,但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可不办理保价运输、作业”:第三条规定:“水路运输非国家定价的货物,实行保价运输、作业和不保价运输作业两种方式。均由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自行确定”。 虽然,我们已经建立了上述保价运输、作业制度,但是,什么是保价运输,实行保价运输的目的是什么并不十分明确。应当说,这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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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析提单性质的基础上,结合《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贸易合同下的卖方作为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行使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的条件,并对两种诉权的行使作简单的比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