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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法是指单位或个人在道路交通或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中,违反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妨碍交通秩序,危害交通安全,影响交通畅通,侵犯公民交通权益的过错行为。交通违法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违法主体、违法客体、违法的行为、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而所谓主观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持的心理状态。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交通参与者在交通违法心理的直接作用下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导致交通违法的心理因素很多,影响的因素也较复杂。研究交通违法心理的影响因素及其分类特征,对我们取缔交通违法,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减少交通事故都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现就交通违法心理特征综合分析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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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不同于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这里所说的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是指依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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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今年7月1日起,贵州省施行《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该规则列举的170类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行为,详细明确了事故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对事故发生之后双方的责任,一目了然。5月9日,省交警总队相关负责人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该《规则》时说,这将杜绝事故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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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我国是一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极高的国家,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证据,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行政(刑事)追责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在道路交通客运企业从事了30多年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个别交警部门违法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乱象感受甚深,如鲠在喉。下面就列举个别交警部门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几种情形;a、交通事故双方(或是多方)都是机动车的,看哪个车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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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才城 《内蒙古公路与运输》2005,(4):72-75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不以加害方的过错为归责原要件,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具有现实基础和理论基础。但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是以机动车的运行具有高度危险性为前提的,当机动车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时,便不能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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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一起驾驶燃油助力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引起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结案,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非机动车范畴.王某在摩托车应当投保的强制责任险最低限额内,承担了无过错全额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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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一级责任”的提法是目前有些地方制定责任认定规则中的一项特别规定,即对特定的情况和特定的违法行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认定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级责任。归纳起来,需要“加一级责任”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多,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少,过错行为多的一方当事人加一级责任:二是当事人具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行为的加一级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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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7日下午,北京市交管局正式公布,全国首部《地方性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出台,并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实行。当事人有肇事逃逸、闯红灯等12种行为的,将直接判定负全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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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还是一般的技术鉴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鉴定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属性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这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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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盗车辆、转借、租赁、承包、擅自私用、分期付款买卖而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形较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历来争议较大,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难点,本文比较研究国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指出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就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几点建议,从法律上解决当前和今后发生交通事故谁是赔偿主体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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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道路外交通事故时,要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一样,通过事故现场调查,最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对道路外交通事故同样适用。在事故现场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涉及与道路外交通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及追究刑事责任方面已超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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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行政受案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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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获悉,针对8月以来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势头,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夏季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特点,依法严厉查处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三超一疲劳"等野蛮驾驶行为,确保夏季交通安全形势稳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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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研究》2000年第1期刊载的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叶旭河先生的《试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认定行为》一文,笔者作为最基层的一名交警,在多年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尤其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赞同叶先生的一些观点。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就影响到人的权利以及相关的经济利益。加之目前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都是由公安交管机关依据其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责任认定,再按以责论处的原则对事故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一次性结案处理;经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调解终结,然后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检察机关提出公诉,人民法院刑事负带民事进行审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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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执照无效、车未年检,属于当然过错?乘客跳车溺亡属于意外事件?堆放物致害,公路管理者未收费则无责任?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不服怎办?接受调解后可否对责任认定反悔?人民法院可否不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上述诸多似是而非的误区,下面案例做出有法律依据的解答。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