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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我国现行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已经不能很好地满足实践要求,尤其是PICC一切险条款,其存在的问题直接影响了海上保险市场的完善,有待进一步修改与完善。本文通过将ICC(A)条款与PICC一切险条款相比较,尤其是对两者的承保风险和除外责任进行深入比较,在比较的基础上,为完善我国现行的PICC一切险条款提出意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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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在从事进出口贸易购买海运货物保险时,有中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C1C)与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OCC)两种条款可供选择。实践中,人们经常将两者的主要险别一一对应,不加区分,而纠纷也经常由此而发。本文存概述两者的基础上二,先对它们进行了总体上的比较,然后分别指出了CIC平安险与ICC(C)险、CIC水渍险与ICC(B)险及CIC一切险与ICC(A)险存承保范嗣与除外责任等方面的异同点,以便于人们在投保时正确选择,防止错保或引起纠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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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的“背离条款”在航海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提出“背离条款”运用时机与条件,船舶背离的行动,及船舶特殊情况背离的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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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十分强调诚实信用,最高诚实信用原则(utmost good faith)体现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全过程,被保险人严格遵守保单中的保证条款就是其具体表现之一.所谓保证条款就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作出的承诺.船舶保险和货物保险中都有保证条款,保证有明示和默示之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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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期间的规定文字艰涩,涵义复杂,不深入研究很难发现其真正内涵。本文将对责任期间条款做逐字逐句的分析,以便于相关从业人员在实践中应用或者进一步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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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铁军 《中国远洋航务公告》1999,(8)
“仓至仓条款”是规范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条款,即限定保险责任开始和终止的条款。除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的特殊风险外,运输货物保险中的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都以“仓至仓条款”限定保险责任。其基本含义是:货物保险人承担“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标明的起运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地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路、内河运输在内,直到被保险货物抵达保险单所标明的目的地止。但保险人的责任,以被保险货物全部卸离货船后60天为限。 “仓至仓条款”除了将时间概念给予60天限定之外,还对以下几种情况作了规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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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的"背离条款"在航海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提出"背离条款"运用时机与条件,船舶背离的行动,及船舶特殊情况背离的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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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作为海运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于保障航运安全、保护国家海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该法多处使用了兜底条款这一立法技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面向未来的可用性。兜底条款作为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在具体执法中必须“确定”,这就涉及适用技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适用兜底条款的“两个前提”“三个条件”,为兜底条款的适用提供了指引。但是,由于处罚法定原则与兜底条款天生的紧张关系,尤其在适用兜底条款作为处罚依据时,这种紧张关系会更具张力,一旦适用不当就有可能造成与处罚法定原则的彻底背离,为此,需要考量多重因素和适用恰当的法解释技术来解决这一问题,以保证处罚的合法性。从最高法解释、学理解释、实证法等角度研究了对应的适用技术,以期为海事管理机构正确适用这类条款提供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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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舶联名保险的性质,理论上存在单一财产险说、单一责任险说、单一保证保险说及混合保险说。英国司法实践倾向于将船舶联名保险认定为单一财产险,并将船舶联名保险合同视为合同束或可分割的合同,我国对此并不明确。结合域内外的相关规定和理论,明确船舶联名保险为单一财险并且合同具有可分割性,从风险转移及期待利益论证船舶联名保险的承保基础,引入“普遍保险利益”以协调船舶联名保险外部独立性和内部综合性存在的矛盾,以强制规范干预船舶联名保险投保主体的法律地位和保险理赔的第一受益对象,并从司法功效上探究船舶联名保险的法律效益,这些是船舶联名保险在实务层面运用的法律需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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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不约束第三国”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亦称为“条约的相对效力原则”。即条约只约束缔约国,未经第三国同意,条约既不能为第三国创设权利,也不能为第三国施加义务。这一原则早就得到众多国际法学者的肯定,并被国际司法实践所接受和确认。国际海事公约在明确这一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不优惠条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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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的海上货物保险制度下,无论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还是伦敦1982年的ICC(A)条款对承保风险都采取了:“一切险减除列明除外责任”的形式,即,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了海上货物一切险,只要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不是在保单列明除外责任的范围之内,那么只要货物海上遭受灭失或损害,一般保险人都要给予赔偿。这种责任范围的过于广泛和不明确直接导致了保险人责任的不确定,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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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三年,我国自已建造的“跃进”号万吨轮,满载着货物在驶向日本的途中,不幸触礁沉没。事后英国一家海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书的“全损”条款,赔偿了这一损失。海上货物保险是怎么一回事呢?什么情况下该如何赔偿呢?作为一个航海者,懂得一些这方面的知识在处理海难事故的方法上是大有帮助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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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航运实务中,当事人双方通常约定“原来、原转、原交”的货物交接条款,但是该条款由于缺乏直接的相关法律规定容易引起争议.文章通过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析,深入讨论该交接条款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并对该条款的使用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期明确法律要旨,减少实践纠纷,维护航运交易秩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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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货物保险对于进出口贸易来说是不可缺少的环节,直接关系到有关贸易方的利益是否得到保障。此文结合具体案例针对某些保险公司对进出口贸易办理保险手续的要求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建议,从而既保护进出口商的利益,也防止保险公司的客户的潜在流失,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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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和租船人因经济困境造成航程失利从而导致保险标的全损,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海运一切险的列明风险,保险事故的原因是否属于海运一切险中的外来原因,外来原因的具体含义又是什么以及海上保险人是否予以赔偿等问题,众说纷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也没有明确约定。鉴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属于合同纠纷,故笔者从人保总公司1981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以下简称1981年保险条款)、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责任主体等方面略陈管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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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提要]保险人在实践中经常会面临两难的窘境:一方面,因事实不清而无法确定其是否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因被保险人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届满而有可能无法实现追偿的权利。但是,保险人并不能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之前向承运人提起诉讼,也不能以被保险人由于过失致使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为由,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保险人应当改进其使用的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以督促被保险人积极行使其对承运人的诉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