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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提要〗随着货物集装箱化运输的发展,危险品罐箱运输事故不断增加,此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通常案情复杂且损失数额大。审理此类案件,必须查明事故的原因,然后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托运人应承担相应的危险货物托运的义务与责任、《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管货义务,来判明双方的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分析危险品罐箱的安全标准、危险品装卸过程中的分工和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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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和承运人对于危险货物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通过分析中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国内外的有关案例,阐述相关的法律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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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和承运人对于危险货物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论文通过分析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国内外的有关案例,阐述相关的法律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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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合同法》和《海商法》关于托运人货物申报的一般性法律规定,探讨英国法下对于托运人主观方面的严格责任制,以及与船东共同过错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并对如何借鉴作出了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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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对于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和责任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具有特殊性,而我国法律的规定又相对简单,理论研究也相对不足;因此,结合英国法下的判例,对于“危险货物”的理解,托运人是否承担绝对责任,以及托运人责任是否转移等问题做出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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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火灾及灭火中人身防护注意事项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近期,因托运人未尽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正确申报的义务,将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货物按普通货物订舱托运,使船舶在不知道货物性质的情况下装船、运输,造成某司船舶在短期内连续2次发生火灾事故。幸亏船舶能及时、果断、正确的处置,控制了火势的进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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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律珍 《中国远洋航务公告》1998,(4)
我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对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的迟延交付下了一个独特的定义,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这个定义是在考虑了我国现阶段航运的实际情况以及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得出的。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定义与《汉堡规则》中关于货物的迟延交付的定义是不同的。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定义虽然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具有一定的新意,但仍有不足之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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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的诉权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很明显,我国对托运人的判断采用了双重标准,相应产生了两类托运人:一是和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我们可以称之为“契约托运人”;另一类是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人,主要针对的是FOB买卖合同下的卖方,我们可以称之为“FOB卖方”。托运人的诉权问题就分别涉及了这两类托运人,具体讲:一是FOB卖方的诉权问题;二是契约托运人在提单转让之后的诉权问题。对此,本将分别予以论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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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第 30 8条是新增的内容 ,其规定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 ,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许多民法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都对其进行了探讨 ,有很多人认为 ,这是合同法有关中途停运权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这是就托运人单方任意变更运输合同的规定 ,其理论基础应是托运人的货物控制权。一、货物控制权是托运人单方变更运输合同的理论基础依合同法理论 ,合同订立后 ,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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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该定义仿效《汉堡规则》,但在用词方面与《汉堡规则》略有不同,主要是《汉堡规则》在两个句子中间加了“or”,表明两者是选择关系,而《海商法》中两个句子间无任何连词,仅用分号隔开,引起人们对两个句子内部关系究竟是“和”还是“或”的争议。笔者赞同选择关系的观点,因为如果认为托运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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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危险货物的海运量不断攀升,事故频发,经常造成巨大的人命和财产损失.而且,事故发生后,往往取证困难,不易确定承运人或托运人的责任.于是,世界各国都对危险货物运输实行严格的行政技术性立法管理,预防各种危险事故的发生.鉴于此,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中的承、托双方,不仅要把握好普通货物运输中的权利与义务,更应该结合国际和国内的技术性规范来领悟海商法中有关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定,以便在最大程度上维护自己的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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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托运人托运的是危险货物,其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对危险货物进行妥善包装、装箱。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品泄漏事故,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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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在《合同法》分则“运输合同”这一章中,有两条关于承运人拒绝运输的规定。第306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56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307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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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提要]现代保险制度起源于海上保险,但是普通保险脱离了海上风险特殊性的语境,逐渐产生了与海上保险不同的制度安排,例如定值保险演化成为不定值保险。关于不定值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19条的规定较为原则。面对纷繁复杂的海上保险纠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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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玉堂 《中国远洋航务公告》1996,(8)
第21条 共同海损理算地(General average to be adjusted at)。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是指发生海上事故及危险时,为了船舶,货物或其它航行器具有共同安全而故意采取的合理、有效的救助措施所带来的损失及费用。这些损失及费用将由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各方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0章共同海损的定义、构成共同海掼的要素、共同海损的费用分摊,共同海损的理算及理算地点构成了详细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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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规定出发,结合FOB国际货物买卖的实际情况讨论其卖方作为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