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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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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与国际接轨 海运是世界性的,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海商法,当然应与国际接轨。 《海商法》第3章“船舶”中关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吸收了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内容;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吸收了1978年《汉堡规则》的部分内容;第5章“海上旅客运输  相似文献   

2.
谷浩  齐燕雯 《世界海运》2022,(11):37-40
在《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制度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船舶优先权人主张债权时将受到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约束。对于享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非限制性债权人能否对当事船舶主张权利以及基金分配顺位是否受到船舶优先权影响等问题,目前学界尚无定论。分析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两种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产生冲突的原因,尝试为债权的受偿顺位冲突提供解决路径,认为应从整体把握《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所产生的债权相较于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不具有绝对优先性。而对后序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非限制性债权的受偿,应仿效瑞士的“空白担保位置制度”对船舶拍卖价款进行分配,以尽可能协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船舶优先权制度之间的冲突,达到两种制度在受偿顺位上的协调与平衡。  相似文献   

3.
早在1926年和1967年,国际上就曾有过《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和《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以前称为海事抵押权和留置权公约,现统一称为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我国海商法已经采用了公约的有关规定,但在新公约生效之前,处理海事案件仍然是执行1967年公约的规定。  相似文献   

4.
《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解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早在1926年和1967年,国际上就曾有过《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和《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以前称为海事抵押权和留置权公约,现统一称为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我国海商法已经采用了公约的有关规定,但在新公约生效之前,处理海事案件仍然是执行1967年公约的规定。  相似文献   

5.
论我国《海商法》下船舶优先权的项目设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谭佳怡 《中国水运》2007,7(2):259-260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项古老的海商法法律制度,一直吸引着众多学者探索研究。本文提出对《海商法》下船舶优先权的项目设置需严格控制,只须设定船员工资、救助报酬项目,对特殊群体进行保护即可。这样规定对我国航运业的发展有一定促进作用。  相似文献   

6.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制度,对保护有关海事请求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各国法律对船舶优先权性质一般都未做出明确规定,将对其的分析留给了理论与实践,加之各国对船舶优先权的具体规定千差万别,使得船舶优先权在法律上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历来就众说纷纭、充满争议,被认为是“一个涉及太多不确定性的法律领域”。由于权利的性质必然对权利的行使产生重要的影响,如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存在重大区别,二者的特征也截然不同,直接地对两种权利的行使方式和程序产生严重影响。同时,从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存在不少的问题。因此,分析并明确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对分析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具有基础性的意义。本文试图通过对一案例的分析,讨论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在船舶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过程中对抵押权人与船舶修理人的权利的影响。  相似文献   

7.
根据<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具有<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事项,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第25条第2款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修船留置权是指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根据同条第1款的规定,当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附有船舶优先权,同时又设有修船留置权时,船舶优先权先于修船留置权受偿.  相似文献   

8.
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领域中一项特别的法律制度,历来为各国航运界、律师界、司法界及海商法学界所重视。因为它具有最优受偿序位,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对于权利人来说有着切身的利益。本文就船舶优先权的含义、性质、特征、项目及受偿顺序、行使和消失等有关问题作一番浅析。  相似文献   

9.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的一项特殊制度。《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了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对法律规定的海事请求,可以依法享受责任限制。《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  相似文献   

10.
钱旭 《航海》2012,(4):20-22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经营者在其所属船舶发生重大海事事故时可以依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将其赔偿总额控制在一定数额内,但对于在建船舶在试航期间所发生的事故能否适用责任限制法律未予明确。本案就该问题确立了如下原则:即在建船舶不属于《海商法》所调整的船舶,其在试航期间引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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