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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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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中途停运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中途停运权是买卖合同中,当买方不支付货款、无清偿能力或拒收货物时,卖方所可以采取的一项救济方法。该权利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但它的行使必须要借助承运人的配合才能实现。卖方的这种中上运输合同的权利,必然会影响到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本文拟对中途停运权的概念性质、行使的条件,以及与运输合同的关系等问题作一探讨。 一、中途停运权的概念和性质 中途停运权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的法律制度,源自长期的商业习惯,后被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明文规定,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卖方以这种权利,以求达到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相似文献   

2.
一、引言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大都由卖方先发运货物,然后开立汇票连同装运单据和其它必要的凭证,通过银行凭证向买方或其代理人(信用证交易则向开证行或信用证指定的付款行)收取货款。众所周知,除极少采用的到货合同外,货物一经交付承运人,卖方即失去对货物的占有,有关风险转移给买方;接着随着装运单据的传递,便开始了所有权的转移(我国法律就是按交货的时间确立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而卖方自交出货物起直至收到货款时止的一段时间内,有不少情况可能发生:诸如开证行倒闭、破产,买方遇到意外挫折无力清偿货款,或进口国的政策变化等等,这对卖方来说,无疑存在较大风险。因此,只要货物处在运输途中,赋予卖方中途停运权(stoppage in Transit),使其收回对货物的占有权直至买方付款为止,也是十分必要的。  相似文献   

3.
程佳玲 《水运管理》2000,(12):27-30
中国《合同法》第 30 8条是新增的内容 ,其规定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 ,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许多民法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都对其进行了探讨 ,有很多人认为 ,这是合同法有关中途停运权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这是就托运人单方任意变更运输合同的规定 ,其理论基础应是托运人的货物控制权。一、货物控制权是托运人单方变更运输合同的理论基础依合同法理论 ,合同订立后 ,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应…  相似文献   

4.
《世界海运》2015,(4):50-54
通过对《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68条的分析,以及与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国际公约的对比,从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和立法目的等角度分析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对《海商法》第68条中危险货物的概念加以匡正。《海商法》虽未明确规定,但海上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特殊包装义务、告知义务、加标志标签义务,都要承担严格责任,而且承运人都可以行使第68条规定的货物处置权。  相似文献   

5.
赵亮 《世界海运》2003,26(5):30-32
根据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运输法最终框架文件草案中控制权条款的规定,分析海上运输中货物控制权的概念、性质及行使等内容,对海运货物的控制权有关问题予以探讨。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充分借鉴控制权概念,针对我国《海商法》关于控制权概念的空白,对《海商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6.
王钧 《水运管理》2010,32(10):34-36
针对我国有关法律、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对货物控制权的规定比较笼统和简略,缺乏可操作性的实际,根据《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对货物控制权内容、主体、行使及转让等方面的规定,结合具体案例阐述在航运实践中如何正确行使货物控制权。  相似文献   

7.
<正>接上期P57页3.关于留置权的行使不够具体明确原《港规》第四十条:"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支付的作业费、速遣费和港口经营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港口经营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港规》废止后,现行法律对港口经营人行使留置权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实践活动中会产生以下问题:港口经营人有没有权利留置债务人的货物?如果有,是民事留置权还是商事留置权?  相似文献   

8.
赋予海事管理机构驱逐出港权是接轨国际法、丰富海事管理手段和提升海事行政执法强制力的立法创新。结合海事管理实践对驱逐出港权的属性、构成、分类及行使方式、法律后果、防止滥用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讨论,可为新《海上交通安全法》生效后海事管理机构有效行使驱逐出港权提供参考。  相似文献   

9.
论海事立法的规范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海事立法的含义 海事立法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参与海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制定工作,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制定海事规范化文件的工作。按照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修改法律(第七条).国务院行使行政立法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修改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第七十一条)。  相似文献   

10.
宣行  吴晓啸 《集装箱化》2010,21(8):35-36
<正>1海事部门对危险货物集装箱实施监管的法律依据对危险货物集装箱实施监管,严厉打击危险货物集装箱谎报、瞒报行为,是海事部门的法定职责之一。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33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7条明确规定,船载危险货物或污染危害性货物必须向海事部门申报。《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危险货物或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第24条和第25条对危险货物申报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相似文献   

11.
《民法典》第926条(原《合同法》第403条)规定了转委托中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选择权。在货运代理转委托关系中,人民法院援引本条规定支持委托人或第三人对彼此直接行使权利的情形较为常见。通过对全国海事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货运代理转委托案件的梳理分析,归纳出司法裁判中适用本条规定的具体做法和特征,反思本条规定在法律适用中的正当性和准确性,进而探讨在货运代理转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和第三人取得介入权和选择权的构成要件,为《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准确适用提供思路。  相似文献   

12.
赵百岗 《集装箱化》2013,24(9):21-23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条款提及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是否包括因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应当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对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提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针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13.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海关法》第37条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以此为落脚点,通过解剖相关司法案例的特点,分析法院在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制度困境与法律适用难点,以寻求合理的解决路径.主张海关不得绝对阻却法院对海关监管货物的提取和拍卖,旨在为人民法院拍卖海关监管货物的相关裁判原则提供参考.  相似文献   

14.
《航海》2015,(5)
<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若被保险人与责任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范畴,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故保险人基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  相似文献   

15.
宗雅玲 《中国水运》2014,(3):74-76,80
国际贸易一般情况下包含了买卖、运输、保险、支付等诸多环节。毫无疑问,货物买卖是其他诸多环节的起点和基础,其他环节均因其产生并为实现货物买卖而服务。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需要进行跨越国境的运输,完成从卖方到买方的地理位置转移。其中,海上运输是最重要的运输方式。由于国际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分别受买卖法与运输法调整,而国际、国内、有关买卖、运输的立法并不同步,导致作为前端的买卖合同与作为后端的运输合同不能有效衔接,极大阻碍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为了能够充分反映国际贸易的发展、适应新的交易需求,国际商会决定对现行的《Incoterms2000》进行修改。新版本《Incoterms2010》无论在语言上、结构上还是内容上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贸易活动的指导性更强,使用起来也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2年5月1日施行。该规定可以有效地指导货运行业中引起的争议。  相似文献   

1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船舶买卖交易的管理,维护交易秩序,繁荣交易市场,根据《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上海航运交易规则》和交通部《关于上海航运交易所实施运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江苏省、上海市地区注册的航运企业及其他企业买卖500总吨以上的二手船、废钢船和主机功率500KW以上的拖轮,必须在上海航运交易所(以  相似文献   

17.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章第三节对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其中第93条规定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和范围,这和《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相似,可以看作实体法规定。第94条、95条、96条则分别规定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诉讼主体的变更和共同  相似文献   

18.
王海峰 《水运管理》1998,(3):14-15,13
保价运输作为我国水路运输的一项法律制度,在交通部制定的有关规章中均得到了体现。《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托运人应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添入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承运人支付声明价格0.5%的保价费”。第五十三条也有同样的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按托运人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的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第二条规定:“水路运输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不适用本规定,凡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简称“非国家定价货物”)均按本规定办理,但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可不办理保价运输、作业”:第三条规定:“水路运输非国家定价的货物,实行保价运输、作业和不保价运输作业两种方式。均由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自行确定”。 虽然,我们已经建立了上述保价运输、作业制度,但是,什么是保价运输,实行保价运输的目的是什么并不十分明确。应当说,这是  相似文献   

19.
《中国船检》2003,(10):44-46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相似文献   

20.
进口放货,可以简单地理解为货物交付。换句话说,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与正本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凭正本提单到承运人处领取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对提单的定义条款可以作出上述理解。该条款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保证。”该条款对提单的三项功能的规定,与有关国际航运规则及国际航运界的理解与操作是一致的。仅仅从字面上理解,很清楚,但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对“货物交付”的概念也并未进行具体定义。所以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我国各个口岸的情况不同,使进口放货程序问题变得非常复杂。本文拟就平时实际工作中碰到的有关问题(仅指散杂货物)提出一些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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