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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一年时效”规定的探讨杨召南我国《海商法》第257条1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自《海商法》实施以来,该“一年时效”的规定似乎被认为在海商案件中具有广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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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放货,可以简单地理解为货物交付。换句话说,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与正本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凭正本提单到承运人处领取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对提单的定义条款可以作出上述理解。该条款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保证。”该条款对提单的三项功能的规定,与有关国际航运规则及国际航运界的理解与操作是一致的。仅仅从字面上理解,很清楚,但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对“货物交付”的概念也并未进行具体定义。所以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我国各个口岸的情况不同,使进口放货程序问题变得非常复杂。本文拟就平时实际工作中碰到的有关问题(仅指散杂货物)提出一些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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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的诉权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很明显,我国对托运人的判断采用了双重标准,相应产生了两类托运人:一是和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我们可以称之为“契约托运人”;另一类是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人,主要针对的是FOB买卖合同下的卖方,我们可以称之为“FOB卖方”。托运人的诉权问题就分别涉及了这两类托运人,具体讲:一是FOB卖方的诉权问题;二是契约托运人在提单转让之后的诉权问题。对此,本将分别予以论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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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洋航务公告》2007,(8)
对于承运人来说,将货物顺利地交付给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意味着货物运输的完成,也标志着承运人对运输货物责任的终结和货物交付义务的完成。但是,从现行立法看,我国的《海商法》只能根据第71条"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规定推断出承运人需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国际公约关于货物交付的探讨也十分有限,无法为航运操作和司法审判提供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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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自中世纪以来,提单不仅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居于中心地位,而且极大地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这一切都基于它的转让性和物权效力。提单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提单持有人在船舶抵达目的港时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符合提单记载的货物。通常,当货物还在海上运输时.即已可能被多次以提单背书的形式进行转卖。特别是在CIF条件下的货物,交付提单裁等同于交付了货物,这就是所谓“象征性交付“。买主相信的就是提单记载的正确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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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承运人来说,将货物顺利地交付给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意味着货物运输的完成,也标志着承运人对运输货物责任的终结和货物交付义务的完成。但是,从现行立法看,我国的《海商法》只能根据第71条“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规定推断出承运人需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国际公约关于货物交付的探讨也十分有限,无法为航运操作和司法审判提供充分的依据和指引,而实践中,无单放货等各种违反承运人交货义务的行为,是急需解决的难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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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的“风险”及其防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提单(Bill of Lading)是一份非常重要的业务单据,也是一份重要的法律件。通常情况下,合法地持有提单就意味着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买家没有付款赎单,就不能合法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承运人也必须依据正本提单才予以放货,否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但在航运实践中,对于记名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一直是众说纷纭,由此也引起了近几年来对于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案件该如何认定和处理的争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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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实质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就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条件下,货物所有权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卖方履行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获得价款,买方支付价款、取得货物所有权。这样,双方完成了货物所有权的交易过程。 目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几乎都要付诸于运输,更多的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来完成交易。这样,作为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基本原则,承运人在交货之前,如果没有收到第三方对将交付的货物声明物权的通知,则承运人有权利且有义务将货物交付于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者。由此,我们是否会产生疑问,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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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劲松 《中国远洋航务公告》19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而承运人也往往会在提单正面印上“重量、尺码、标志、号数、品质、内容和价值是托运人所提供的,承运人在装船时并未核对”,Congenbill上也标明“重量、尺码、品质、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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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根据提单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承运货物的义务。当货物运抵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时,如何履行交货义务是承运人面临的一大难题。现有法律规定对此救济不足,本文提出将提存制度引入我国海商法领域,以完善我国海事法律相关规定之不足,更好的平衡海上货运关系方的利益,促进我国海上货物运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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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持有人”是海商法中基本的涉人概念之一,在某种意义上是联结海上货物运输法和国际货物买卖法这两大领域的枢纽.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并不明确,相关条文之间亦存在逻辑矛盾.运用比较分析和判例解读方法,对我国《海商法》中“提单持有人”的内涵与外延作一相对清晰界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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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提单制度中存在着若干法律问题,本文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1.传统理论将提单视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是错误的,提单应是持有人据以领取货物的凭证,它与货物所有权并无直接关系。2.在无正本提单放货事件中,若承运人主观上善意,属违约行为;若其主观恶意,该行为构成侵权。3.在倒签、预借提单情形下,承运人的行为属侵权性质,应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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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这是由它的性质所决定的.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谁控制了提单,谁就拥有了该批货物的所有权.然而,在国际贸易中,提单的使用也带来种种风险.本文对提单的风险作一一分析,并提出了防范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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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该定义仿效《汉堡规则》,但在用词方面与《汉堡规则》略有不同,主要是《汉堡规则》在两个句子中间加了“or”,表明两者是选择关系,而《海商法》中两个句子间无任何连词,仅用分号隔开,引起人们对两个句子内部关系究竟是“和”还是“或”的争议。笔者赞同选择关系的观点,因为如果认为托运人…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