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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在规定碍航物清除义务时,只规定了其经营人、所有人的义务,未规定碍航物致害人的义务。在实际工作中,尤其是在处理碰撞沉船内河交通事故中,不利于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引用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对海事管理机构在实际工作中采取的责令碍航物致害人履行先予赔付义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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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针对目前长沙港区的危险货物吞吐量较大,码头缺陷乏统筹规划,航行 序混乱,安全意识淡薄等问题,提出了重新规划,港区立法、加强船舶人员及申报的源头管理;加大点,线、面临督力度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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