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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明确规定 ,犯罪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也都普遍将社会危害性视为犯罪的首要的基本的特征。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则它根本不可能构成犯罪 ,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程度也不能构成犯罪。因此 ,对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认定 ,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 ,社会的利益关系和价值标准都处在改变和重建的过程中 ,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大小做出准确的判断 ,就更显重要 ,也更困难 ,实践迫切要求我们对社会危害性的本质及其评价标准从理论上做出科学的回答。一、社会危害性标准的客观性和主观性某一行为有或无社会危害性 ,是指该行为的已然状况同被期待的状况或应有的状况是否相符合。具体而言 ,是指该行为悖离了刑法“禁止性规范”或“命令性规范”所确立的行为模式 ,这种行为模式也就是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的标准。社会危害性标准的客观性是我们必须树立的首要的基本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标准的客观性包括两层意思。首先 ,有无社会危害性是客观的。社会危害性作为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对统治阶级统治秩序的破坏是客观存在的 ,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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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0 1年 1 2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举办了第八届检察理论研讨会。共有 1 70余篇文章在本届研讨会进行了研讨交流。下面将论文研讨情况分法学理论类、刑检类、自侦预防类、监督类、综合类予以综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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