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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自2017年12月开始试点邮轮船票制度,规定所有邮轮公司统一使用上海港邮轮登船凭证,旅客必须凭票进港、登船。但是,目前理论和实践之中均有观点否认登船凭证的船票属性。登船凭证符合邮轮船票的法律定义,具备船票作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凭证的全部功能。登船凭证和船票的签发人均为承运人,即使在包船模式下登船凭证也具有船票的属性。据此登船凭证的法律属性就是邮轮船票。主张登船凭证不是船票的观点并不具备充分依据,而且无助于维护邮轮旅游各方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邮轮旅游的法律关系重新陷入混乱。  相似文献   
2.
既往我国司法实践较少涉及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的承运人违约责任。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首先应当认定民事关系是否存在涉外因素;其次在冲突规范的适用方面,《海商法》第269条作为关于海商海事合同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一般规定适用,但对于具有消费者合同性质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而言,还应考虑《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最后就《1974年雅典公约》的适用而言,需要同时考虑公约是否应当优先于《海商法》适用,以及是否符合公约本身的适用范围。关于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1974年雅典公约》及《海商法》第五章的规定是以一般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推定为例外。承运人过错的认定需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损害发生的可合理预见性,二是损害发生的可合理避免性,后者的实质是判断承运人避免损害发生的行为是否合理。  相似文献   
3.
基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85号民事判决,分析其案情概要与裁判要旨,以邮轮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以及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为重点,分析邮轮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司法实践的新近进展。得出结论为旅客自身在行走时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而邮轮公司未能通过设置安全警示牌履行警示义务,违反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4.
当前我国邮轮旅游实践中不存在一体性的"邮轮合同",邮轮旅游的基础合同不符合混合合同的特征对于邮轮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根据邮轮旅游服务合同、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分别加以认定旅行社包销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之下,邮轮公司不是邮轮旅游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仅具有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同时也不构成公共交通经营者邮轮公司在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属于承运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应包括旅客岸上观光期间旅行社既不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海上运输。  相似文献   
5.
孙思琪 《世界海运》2022,(11):30-36
针对当代海商法的体系,即海商法应当包含哪些具体的海商法律制度,以及如果对于此类海商法律制度进行梳理与提炼,海商法应由哪些分支构成,采用比较法等研究方法,借鉴作为东亚法域通说的海上企业法说,提出当代海商法应以海上运输为中心,具体分为五个分支:一是调整海上运输的运输工具和人员等基础条件的船舶船员法;二是直接调整海上运输的海上运输法;三是以海上事故为中心,调整海上事故的损害赔偿、应对事故采取的措施,以及损失分摊和责任限制的海事法;四是调整海上运输的风险分散机制的海上保险法;五是虽然无法构成独立的法律制度,但体现航运活动特殊性的海事纠纷解决特别规则,即海事诉讼时效和涉外海事关系法律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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