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1 案情介绍2009年12月,某银行甲分行(以下简称甲分行)与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依《授信协议》约定,甲分行向A公司提供4 0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为有迫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授信额度.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和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向甲分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A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授信协议》约定,甲分行与A公司于2010年3月至4月期间签订了4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甲分行向A公司支付了3 700万元的收购款,受让了A公司对D股份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所享有的4 800万元的应收账款债权.其后,由于D公司没有依其承诺履行付款责任,致使甲分行应收账款债权4 800万元未能实现.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甲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B公司和C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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