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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实现
引用本文:蔡晓昕.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实现[J].上海公路,2002(Z1).
作者姓名:蔡晓昕
作者单位: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深圳
摘    要:现行刑法第 3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不得定罪处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首次在我国的法典化 ,在国内外受到高度关注 ,认为这是“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体现了刑法对公民权利和个人自由的保障 ,符合法制文明的发展潮流。但我国一些学者也意识到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贯彻问题 ,指出“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 ,在我国刑事立法上有里程碑的意义 ,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 ,则任重而道远。这里既有立法不断完善的问题 ,更须在司法付诸艰苦的努力。”事实正如此 ,新刑法施行四年多来 ,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受到了严重挑战。一、罪刑法定原则简介罪刑法定原则 ,也称罪行法定主义 ,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至今 ,经历了由绝对罪刑法定到相对罪刑法定的历史演变 ,至今这一原则已演化出丰富的人权保护内涵 :否定类推定罪 ;阻却重法之溯及效力 ;避免刑罚的加重适用并防止减轻处罚的滥用 ;不采用不定期刑并尽量缩短相对确定法定刑的跨度 ;法律条文所表达的内容要求做到准确无误 ,不能含混不清、指向不明或过于笼统 ;罪名、罪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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