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不能随意对员工作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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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陆文鸿.用工单位不能随意对员工作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规定[J].城市道桥与防洪,2003(2):99-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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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陆文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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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220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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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某甲受聘于某乙公司任业务员从事销售乙公司生产的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 ,乙公司事先未与其公司员工协商制定了员工手册并发给每一员工。员工手册中有乙公司制定的《坏帐管理细则》,该细则规定 ,在外销售业务中应收帐款逾期 1 80天仍未到帐的话 ,视为坏帐 ,在没有违约操作和工作疏忽的正常情况下 ,该坏帐将由销售该笔货款产品的业务员承担总坏帐的百分之二十。某甲在任业务员期间 ,有二十余万元应收货款已逾期 1 80天未能收回 ,乙公司以其制定的员工手册中有关《坏帐管理细则》的规定 ,起诉至法院 ,要求某甲承担 4万余元的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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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用工单位 员工 经济赔偿责任 规定 劳动关系 法律研究 劳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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