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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281 毫秒
1.
张亮  周萍 《航海》2009,(1):36-37
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水路货物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承运人接收货物应当签发运单。当事人在实践中却常常不遵守该规则,从而引发大量纠纷。笔者认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当事人双方应该严格遵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进行实务操作,规范水路货物运单的签发,以防范相应风险。  相似文献   

2.
一、交通部新颁《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沿革与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但该法的“总则”中明确规定,其中的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据此,交通部依据原《经济合同法》于1995年9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为原《货规》),作为调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事实证明,原《货规》在处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中起过重要作用。 我国于 1999年 10月 1日…  相似文献   

3.
李永生 《水运管理》1999,(12):24-26,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运单制度。水路货物运单是水路货物运输的运输合同,起着明确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作用。同时,水路货物运单亦是承、托、收及装、卸货港港口经营人交接货物、制作货运记录、结算费用的货运单证和保存备查的原始凭证。水路货物运单(提货凭证联)还是收货人在目的港凭以向承运人或承运人代理人办理提货手续、提取货物的提货凭证。本文就运单在提货时能否由非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以其本人名义提货即运单转让问题进行探讨。一、现行水路货物运单的流传与提货根据合同示范文本GF-97-0406水路货…  相似文献   

4.
黄毅 《世界海运》2013,36(1):52-54
<正>一、引言我国水上货物运输法律适用实行"双轨制"。《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这就是说沿海货物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第四章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除《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规定外,我国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上缺乏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海事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相似文献   

5.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签定的方式有书面签定、信函、数据电文等,沿海地区用得最多的形式是航次租船合同和水路货物运单.通常一票货有两份以上的合同同时存在,但是真正起法律作用并能反映实际运输情况的应当是水路货物运单,因为它是在货物装船后准确记录货物种类、数量、起始港等内容并收取托运人运费的合同.  相似文献   

6.
我国幅员辽阔,河海众多,存在着一个巨大的国内水路运输市场。水路运输活动需要有相应的规则进行规范,而我国除《海商法》对国际海上水路运输和沿海水路旅客运输进行调整外,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和内河的水路旅客运输以及港口作业基本上是没有专门的法规进行调整的。交通部制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以下简称新《两规》)填补了这一空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和港口作业无法可依的状况。《两规》是规范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和港口作业行为的具有很长历史  相似文献   

7.
王海峰 《水运管理》1998,(3):14-15,13
保价运输作为我国水路运输的一项法律制度,在交通部制定的有关规章中均得到了体现。《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托运人应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添入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承运人支付声明价格0.5%的保价费”。第五十三条也有同样的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按托运人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的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第二条规定:“水路运输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不适用本规定,凡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简称“非国家定价货物”)均按本规定办理,但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可不办理保价运输、作业”:第三条规定:“水路运输非国家定价的货物,实行保价运输、作业和不保价运输作业两种方式。均由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自行确定”。 虽然,我们已经建立了上述保价运输、作业制度,但是,什么是保价运输,实行保价运输的目的是什么并不十分明确。应当说,这是  相似文献   

8.
施瑒 《世界海运》2012,35(2):43-44
<正>[提要]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在散装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对按重量交接的货物约定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没有约定的应当按船舶水尺数计量,未能按水尺数计量的,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承运人不构成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双方没有约定的,收货人并不能以其他方式计量的接收货物的重量来计算货差,并以此向承运人主张赔偿。  相似文献   

9.
倪学伟 《中国海事》2011,(5):25-27,31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法律适用方面,以《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为基本标尺,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为基本规范。相关货运合同的签订,遵循《合同法》规定的要约与承诺方式,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水运企业所签的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但这不影响水运行政主管机关对有关承运人追究行政责任。  相似文献   

10.
王沐昕 《水运管理》1999,(8):11-15,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这一条规定无情地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排斥在《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以外,使得调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立法仍然停留在部门规章的低级阶段。而当前全国各海事法院审理的海事海商案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占80%以上。可见,《海商法》所起到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因而从另一方面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立法已迫在眉睫。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立法史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较之一般的经济合同,不同之处在于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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