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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证据理论体系中的核心问题 ,更是每一个司法者不得不思考的问题。不可否认目前这一问题在立法上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 ,立法过于简单、笼统 ,甚至相互矛盾的规定 ,使司法人员无法在具体的案件中操作。近年来 ,在刑事诉讼法领域 ,刑事证明标准问题已经成为我国证据学研究中的一个热门课题 ,许多学者通过对传统刑事证据理论的反思和对西方国家证据理论的学习 ,对刑事证明标准讲行了广泛和深入的探索 ,但是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还比较混乱 ,缺乏应有的理论体系。笔者试结合司法实践 ,就刑事证明标准理论体系问题作一探讨。一、刑事证明标准辨析(一 )我国理论界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刑事证明标准问题是刑事证明理论的核心问题 ,在刑事证明理论中处于核心地位。然而正如刑事证明标准在实践中令人琢磨不定、无法把握一样 ,它的基本概念在理论上也是众说纷纭。目前理论界关于这一问题至少使用了四种不同的表述 ,即证明标准、证明要求、证明任务、证明程度。如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表述 ,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要求 ,有的著作称为证明要求。查明案件的起初情况 ,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 ,达到客观真实 ,这是我国证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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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调整证据的收集、运用和判断的法律规范。刑事诉讼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罪责轻重这些法律事实 ,必须依靠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 ,证据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占据核心的地位 ,刑事诉讼活动实际上就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进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2条、第 47条、第 1 5 7条等规定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相对原刑事诉讼法来讲 ,其主要内容之一是改革了庭审方式 ,在证据调查上由原法官主导型的审问制向控辩方主导型的对抗制转化 ,即由控辩双方直接向法庭出示证据及相互质证。在诉讼中的证据运用上 ,我国允许事实裁断者根据理性和经验对证据作出自由判断。但由于诉讼各方的立证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规则约束 ,在证明过程中又受到利益价值的取向等因素的影响 ,因而难免随意使用“不适格”证据材料。这既容易拖延诉讼 ,影响诉讼效率 ,又容易模糊讼争要点 ,造成真假难辩。为此 ,应当制定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规范诉讼各方的取证、举证和质证行为 ,并在认定案件事实上限制对证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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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 ,缺少一部完善的证据法一直是司法界的遗憾。没有证据规则 ,诸多证据如何运用便成了棘手的问题 ,直接导致了许多案件存在迥异甚至相反的看法 ,许多“疑案”的瘤疾也来源于此。就笔者看来 ,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包括两大部分 ,一是刑事证据的采信规则 ,二是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一、刑事证据的采信规则刑事证据的采信规则指什么样的证据能够纳入刑事诉讼活动的范围。根据司法实践 ,主要涉及六大规则。(一 )传闻证据限制规则传闻证据指听到他人述说案件情况的证人所作的转述 ,在英美法上又称为传闻法则 ,是最著名、最重要的证据排斥规则 ,它规定传闻的事实一般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纳。美国联邦证据法第 80 2条明确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传闻不具有容许性。”但在一些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传闻证据 ,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 ,而且会妨碍查明事实真相 ,因此法律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 ,允许传闻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英美证据理论认为需要两个条件 :1、传闻证据具有高度的可信性 ;2、无法对原始证人进行询问。如原始证人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等。日本刑诉法还规定传闻证据可基于当事人双方同意而取得证据能力。不论外国对传闻证据如何规定 ,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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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不同于一般证据,它是法律规定意义上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凭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概念的规定上是存在诸多缺陷的。相比之下何家弘教授的观点更具有其科学意义和实践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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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 ,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 ,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 ,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法律中 ,证人证言都是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与英美证据法和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同 ,我国的刑诉法对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较为简单、抽象 ,下面对两者进行简单的比较。首先 ,关于证人的法律资格 ,我国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 ,只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无论其与被告人有何利害关系 ,其作证的目的、动机如何 ,也不论其了解的案件情况的渠道途径如何 ,是否正当合理 ,都可以作为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言。而 1 975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证据规则》则规定 ,作为证人一般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 ,要具有表达能力 ,使自己的证词为陪审员所理解 ;第二 ,能理解如实作证的责任 ,一般是通过证人作证前的宣誓来实现 ;第三 ,证人对待证事实具有亲身体验 ,即证人对事实的了解是通过自己的五官感知的 ,是直接证据而非意见证据 ,对于证人的意见证据美国法庭一般不予采纳。其次 ,关于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我国刑诉法第 47条规定 :证人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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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证据既是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又是认定资助 前提,既是依法处罚责任者的依据,又是正确进行损害赔偿调解的根据,在我国法制不断健全,人民群众法制观念不断提高的今天,以往的“想当然”,“重口供,轻证据的办案模式,将不再为群众所接受,人们对“讲证据,让事实说话”的要求愈来愈高,证据在交通事故中所处的地位日益提高,表现的作用愈加明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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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2日,长沙青年女教师蒋彦诉“不服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有了结果。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宣布:“被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主体合法、程序规范、法律依据充分,判决如下:维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12月6日对原告蒋彦作出的‘A020814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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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3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与以往同类案件不同的是本案的被告多了一位指使雇工无证开车肇事的车主,与开车人一同双双受到刑事处罚.这是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永康市首例适用<解释>规定,追究肇事车主的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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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是什么,这个问题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主张实质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应地认为是立法犯罪概念,有主张形式犯罪(刑事违法性),相应地认为是司法犯罪概念。一般认为实质犯罪(即犯罪学上的概念)大于形式犯罪(刑法学上的概念)。通说一般认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性的行为。这种以平面结构建立起来的犯罪概念比大陆法系的递进式和英美法系的双层次构成要件要封闭的多。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涉及被告犯罪的有无(如正当防卫),大小(如但书13条)问题。这种静止的非此即彼的态度表现为:盲从或逾越,前者表现为实务中的那种日益显现的法条主义倾向,直接听命于权威的解释。后者则游弋在现行法律的“空缺结构”(open texture)之中,表现为肆意放纵主观判断,造成司法问题结构上的厉而不严。背后表现出来则可能是权力、人情,破坏了法治的权威。本文试图从认识论上对这一问题作初步尝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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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渎职罪主体内涵理论述评关于渎职罪主体的内涵,大致有以下几种学说:(一)“身份说”。该学说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特殊身份,例如干部身份等,不具有此类身份,就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国家干部”属于一个常规概念,而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但它确实在我国被广泛、正式使用,而且它也确实是一般人认定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个基本标准)。例如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国有企业、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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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消费者甚至是一些“专家”都认为:打汽车官司,消费者作为弱者,汽车厂家是强者,特别难打。并认为其主要难点有:1.证据难找、消费者无举证能力;2.成本高昂、时间拖的太长,消费者耗不起;3.厂家具有强大的技术能力和法律处理能力;4.厂家具有巨大的活动能力和影响力,并足以影响到法院的判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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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既是经济全球化的客观产物 ,也是改革开放的主观要求。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正式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 ,必将对人类发展与和平事业产生积极而又重大的影响。“入世”虽然是我国经济体制的根本变革 ,但毫无疑问会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领域产生许多新问题 ,出现许多新情况 ,呈现许多新特点。我国经济增长方式将产生重大转折 ,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生活方式也会不同程度地发生变化。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国家法治化的进程中肩负着重要的历史使命 ,也将面对“入世”后的一些新形势、新任务。因此“入世”也要求检察人员的工作观念、工作方式必须与其相适应 ,有些方面 (比如工作部署 )还要做些调整。本文拟就“入世”后检察人员应树立的几个观念作一初步探讨。一、用责任意识强化服务观念这里所称的强化服务观念 ,是指在检察工作中强化为外贸企业服务的意识 ,自觉地为其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 ,从总体上讲主要是监督法律适用 ,这是从概念上看 ,具体分解开来又主要是两大职能 :一是承担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部分刑事案件的执法职能。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 1 8条规定 :贪污贿赂犯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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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法律社会学的法律实效理论,创造性地提出法律实效评判的内在标准和外在标准,依托权威性的“社会事实”,兼采经验实证的方法,分析各方主体利益的轻重缓急,揭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运行中取得的良好实效,展示该法律在实现社会控制中起到的积极作用,呼吁人们树立正确的守法观念和守法意识,坚持依法办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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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