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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化,再深思熟虑的合同都有可能存在缺陷。为鼓励交易,促进合同目的之达成,法律对此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方式,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和第125条。概而言之,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具体适用顺序:1.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2.按照交易习惯确定;3.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任意性规定确定;4.适用合同解释方法进行确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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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首要条款本质上讲是法律适用条款,它体现了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意思自治,是合同法律适用分割论在提单法律适用中的体现。因此首要条款与法律适用条款互相独立、互为补充,但首要条款的效力在认定时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本文旨在分析首要条款的性质的基础上对影响其效力的诸因素进行具体阐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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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我国《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当发生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就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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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留置权是指承运人根据提单产生的留置权。在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中,经常发生承运人根据提单留置货物或运输单证的情况。提单留置权是合同留置权的一种。合同留置权的效力在于合同条文的规定及解释,但是,提单不是运输合同,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故提单留置权的效力还取决于条款是否合法。由于现行国际运输公约都没有留置权的规定,于是,国内法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提单中的留置权条款当受其约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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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港口经营人与各相关方对港口作业合同项下各主体法律地位的识别存在较大分歧,保税仓储企业与各相关方对保税仓储合同项下合同效力和仓储物拍卖、变卖等法律问题的认知存在较大差异,由此导致的法律纠纷频发,成为制约国际中转集拼业务发展和国际航运服务能级提升的瓶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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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系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也即因欠缺有效条件而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合同。我国的航运业随着改革开放的大潮也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在发展的同时,出现丁许多问题,特别是在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上,人们的认识不尽相同。下面仅就我国的法律、法规来谈谈我国对海运无效合同的具体规定。 一、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 《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际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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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廷中 《中国远洋航务公告》1999,(8)
我国海商法第4章第7节(第92条至第101条)是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涉及到了航次租船合同的基本条款,为人们制定和理解航次租船合同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一、制定航次租船合同特别规定的意义 所谓特别规定,在这里就是指在法律中针对航次租船合同的特点所作的原则性规定。众所周知,世界各国的法律在合同问题上一般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例如,是否订立合同以及如何订立合同,可由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自主作出决定,这就是所谓的意思自治原则或称契约自由原则(Freedom of contract)。根据这一原则,各国海商法对租船合同的规定一般都规定得较少,许多具体问题都留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联系到我国的情况,之所以在海商法中专列一节对航次租船合同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有三个方面的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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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的局限性,从我国《海商法》第87条的字面表述角度和在我国传统民事留置权制度框架下分析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性质的通说观点,总结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条款的效力问题。通过比较法研究提出未依据所担保债权的性质予以区分设置是造成该条款效力矛盾的症结所在,并建议将担保不同项目债权的留置权区分为法定留置权和合约留置权,明确承认运输合同及提单中的留置权条款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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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租船合同是关于租用船舶运输货物的重要合同,然而这又是一个没有制定国际公约的领域,都是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订立合同。但由于其很强的涉外性,各国法律对该合同可能有不同的规定,这也会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或仲裁产生冲突,故而对涉外租船合同的法律关系、法理、格式条款、国际习惯以及法律冲突进行探究,对租船实务不无指导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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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玉堂 《中国远洋航务公告》1995,(8)
第二条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Place and Date) 法律意义上,合同成立的时间具有这样两个作用:①表明合同本身生效的界限;②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开始及其终止。因此,1995年7月8日这个合同日期,既表明合同于这个日期成立,又同时表明当事人须从这个日期开始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的这个日期之后,当事人又可解除合同规定的法律责任。 国际海上运输合同成立时间的确立方式不同于一般合同。根据惯例,主事人意向表示一致的时间即为国际海上运输合同成立的时间,这种表示意向一致的方式可以是当事人各自确认接受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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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项既古老又有别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特殊海事法律制度。免赔额(franchise),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金额限度。当两者相遇,共同作用,应正确理解各自法律要义,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使得这项古老的制度迸发勃勃生机,有效维护和促进交易的公正性。一、问题与争议在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甲公司向保险人为其所属的A轮投保一切险。事后,A轮与乙公司所属B轮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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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班轮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法律规定不明确.通过分析<海商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班轮实务,澄清班轮合同在订立和解除过程中的模糊概念并解决争议.探讨了缔约过程,包括以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EDI)方式订舱时的合同成立时间,评述了<海商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款,并对不适当的习惯做法提出了建议.认为只有维护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才能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班轮运输有序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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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比较的方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的不同之处进行了分析和论述,突出了海上保险合同法的特点,以便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正确理解和适用有关法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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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往我国司法实践较少涉及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的承运人违约责任。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首先应当认定民事关系是否存在涉外因素;其次在冲突规范的适用方面,《海商法》第269条作为关于海商海事合同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一般规定适用,但对于具有消费者合同性质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而言,还应考虑《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最后就《1974年雅典公约》的适用而言,需要同时考虑公约是否应当优先于《海商法》适用,以及是否符合公约本身的适用范围。关于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1974年雅典公约》及《海商法》第五章的规定是以一般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推定为例外。承运人过错的认定需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损害发生的可合理预见性,二是损害发生的可合理避免性,后者的实质是判断承运人避免损害发生的行为是否合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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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要条款是提单诸多背面条款中重要的条款之一,不仅关系到提单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义务,而且还会涉及有关法律适用的一系列复杂问题。提单背面条款中还会出现法律选择条款、地区条款、管辖权条款等一些规定法律适用方面的条款,使得首要条款的性质、效力等问题变得错综复杂。而要解决首要条款的效力问题,避免同一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产生不同的结果,必须要先认清首要条款的性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