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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关于企业设立的规定
1.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规定
根据<货运代理管理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2004年1月1日商务部颁布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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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部分条款,认为该规定适用于货代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纠纷,分析其中第四、七、八、十一条等4条规定对实际业务的影响,提出中小型货代企业应采取的应对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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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内涵国际货运代理业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组织、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提供国际物流增值服务的行业。[1]需要注意的是,国际货运代理制度不同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代理制度。《民法通则》第63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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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于群 《中国远洋航务公告》2006,(2):45-48
根据《货运代理管理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2004年1月1日商务部颁布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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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货运代理业务中货运代理人垫付运费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受托人)可能面临着无法从委托人(转委托人)处收回运费的风险,为了降低这种风险,货运代理人经常采取扣留全部或部分单据(本票业务或前票业务的)的做法,催促委托人(转委托人)向货运代理人支付其已垫付的海运费。笔者认为,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保留单据;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交付单据的义务不构成一项独立的给付义务,是货运代理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内在要求,是包含在主给付义务中的,货运代理人不能以委托人未支付代理费用或垫付费用为由不履行向委托人交付单据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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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洋航务公告》1995,(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第三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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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慕欧 《中国远洋航务公告》1999,(7)
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大连中货公司)是中远集团、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大连口岸设立的国有大型专业运输服务企业,公司以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为主,是集货代、船代、陆运、仓储为一体,可为广大货主提供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仓储、拆装箱、拼箱、修箱、汽车运输、大件运输、签发提单及运输业务咨询等全方位、多功能的运输服务。现有总资产2亿多元人民币,拥有集装箱堆场3819万平方米,仓库2万平方米,在东北三省及内蒙东部地区的各主要城市设立了28个货运分支机构及业务网点,与中远集团驻外机构、代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形成了以大连口岸为龙头,与内陆中心城市相连通的海运、公路、铁路、航空等多式联运网络。 “安全、优质、稳定、快捷”的“绿色服务”是大连中货公司对广大货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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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货运代理纠纷中,归责原则是违约责任的核心问题,货运代理向委托人承担责任是否以过错为要件,直接影响到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货运代理纠纷涵盖多种性质的法律关系,致使货代企业向委托方承担责任可能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中以货运代理合同的过错责任最为典型。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司法解释)自2012年5月1日开始实施,第2条、第10条规定引发了对货运代理过错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新一轮探讨。笔者尝试分析一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并结合2012年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探析货代企业承担过错责任所面临的适用条件、法律依据和举证责任分配的难点和争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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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洋航务公告》1997,(5)
实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制度是加强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了解货运代理企业经营情况、对企业经营实行有效监督管理的主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实施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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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实务中的业务转托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400条规定的转委托,如转委托未经同意,则在委托人、受托人、次受托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制度认定在委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直接成立合同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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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第(六)项规定,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下称“船代”),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第29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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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926条(原《合同法》第403条)规定了转委托中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选择权。在货运代理转委托关系中,人民法院援引本条规定支持委托人或第三人对彼此直接行使权利的情形较为常见。通过对全国海事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货运代理转委托案件的梳理分析,归纳出司法裁判中适用本条规定的具体做法和特征,反思本条规定在法律适用中的正当性和准确性,进而探讨在货运代理转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和第三人取得介入权和选择权的构成要件,为《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准确适用提供思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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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统一的货运代理企业责任承担保障制度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货运代理企业依其从事的业务范围不同,法律地位也不同。概括地讲有两种身份:第1,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运输。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主要是以进出口商的代理人的身份完成对货物的装卸、储存、报关、验收等业务;第2,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运输。首先,货代企业可以作为无船承运人(NVOCC)从事签发运输单证,收取运费,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此外,货代企业可从事多式联运经营、仓储经营和第三方物流经营等业务。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