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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无船承运人的若干法律问题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概念及法律地位 无船承运人概念来自美国的货运专业术语.美国1998年远洋航运改革法中的远洋运输中介人包括远洋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是指并不经营所提供的远洋运输船的人,与远洋运输承运人的关系是承托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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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人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历史并不长,但其在国际贸易和运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不明确,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争议,甚至从业人员也不清楚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本文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入手,对上述问题进行剖析,以明晰无船承运人与货代、海运承运人的关系,从而明确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并提请有关部门尽快完善无船承运人的相关法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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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于群 《中国远洋航务公告》2014,(7):70-73
目前,除美国、菲律宾针对无船承运人制定了单独法律及我国在《海运条例》中针对无船承运人制定了相关条款外,世界各国与国际组织均未对无船承运人制定单独的法律法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货运代理究竟是代理人抑或承运人(包括无船承运人)的识别还是有标准的.在缺乏法律规范的情形下,我们更多地应该求助于标准与主要因素.因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无船承运业务都是由货运代理业务延伸出来的,所以其仍归属于货运代理业务范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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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人作为海上运输中的一种新型主体,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相对于实际承运人,其是托运人;相对于托运人,其是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中小货主的运输成本。但是无船承运人参与整个运输过程,阻断了货主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法律联系,可能增加货主托运人的风险。因此,明确无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实属必要。文中将对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以及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的保障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详细的探讨。 相似文献
6.
张京中 《中国远洋航务公告》1999,(12)
在美国航线服务合同货物的出运中,签约方将其与船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合同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转让服务合同是指签约方将自己在服务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转卖给其他人。转让合同的主要原因是签约方难以完成合同中规定的箱量,或是出于其他方面的原因。转让服务合同的行为已经引起了美国国会的关注,也一直是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FMC”)查处的重点违法行为之一。对于经营美国航线的船公司来说,采取必要的防范和自我保护措施,防止被卷入签约方转让服务合同的违法行为之中,是至关重要的。由于在实际工作中很少出现货主转让服务合同的现象,笔者现就如何对无船承运人转让合同采取防范和自我保护措施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根据美国法律,无船承运人是指不经营用以提供海上运输船舶的公共承运人,对于远洋公共承运人来说,无船承运人是托运人。无船承运人是介于发货人 相似文献
7.
张京中 《中国远洋航务公告》2000,(9):58-59
众所周知,远洋运输中介人(Ocean Transportation Intermediary,简称,“OTI”)是美国《1998年远洋航运改革法》中引入的新概念。根据新法律中的定义,远洋运输中介入是指远洋货运代理人(ocean freight forwarder)或无船承运人(non-vessel-operating common carrier,简称“NVOCC”)。远洋货运代理人、亦称为货运代理人,是指在美国代表托运人通过公共承运人从美国发运货物和为这些货物订舱或以其他形式安排舱位,以及制作单证文件或从事与这些货物出运有关的业务活动的人。无船承运人则是指不经营用以提供海上运输船舶的公共承运人,但对于远洋公共承运人、即集装箱班轮公司来说,它是托运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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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人多由国际货运代理人发展而来,实践中常存在一个企业同时是国际货运代理人又是无船承运人的现象,人们难以将两者加以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虽规定了无船承运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了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及其签发提单的法律效力,但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本文将在明确无船承运人及国际货运代理人概念的基础上,从理论和实务方面将之加以区别。 相似文献
9.
本文通过分析无船承运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结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产生发展状况、设立的意义,探讨了无船承运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 相似文献
10.
对无船承运人若干问题初探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对无船承运人的涵义、特征、性质及责任,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性质与实际承运人提单的区别以及目前我国对无船承运人宏观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发展我国“无船承运人”提出了若干建议。 相似文献